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毒聲,10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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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寶桑國中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8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而言,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分別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A07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37號裁定不付審理。

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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