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毒聲,105,2023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32、533、609、610、6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錦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錦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案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就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包含有無多重毒品濫用或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2年8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0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內容,係該所人員及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等職業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可採。

是檢察官以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