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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該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9年2月19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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