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毒聲,12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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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釋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而言,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釋廣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65)、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足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其處分而於民國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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