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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5時0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6日15時00分許接受採尿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檢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此有112年4月6日臺灣武陵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503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對於驗尿過程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則該尿液檢驗結果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本院檢附被告112年4月5日之優生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並於112年8月9日以東院漢刑道112毒聲75字第1129002906號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2年9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218570號函(下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覆以:「FEXODINE F.C. TAB、Amoxicillin、Plokon、EGOLDER TABLETS、BENSAU、Fucou、LIQUID BROWN MIXT」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故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使用安非他命毒品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5時0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惟查,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載明:「LIQUID BROWN MIXT」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含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尿液驗出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被告尿液檢驗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合法藥物所致,是以本院尚無從僅由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行。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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