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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及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或其他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驗尿機關及檢驗報告 備註 1 111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廁所內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1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18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採尿同意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2 112年3月30日12時5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04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3 112年5月3日14時2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15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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