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毒聲,86,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家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由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6588公克)足資佐證;

又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B14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