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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及毒品管制作業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731015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062)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頁45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殘渣袋可佐。
㈡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
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參以前開慈濟大學函附檢驗總表載明安非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確認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情(同上出處),則被告送檢驗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本件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親眼見警察彌封,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1頁),足認採尿過程並無外力介入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是就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可供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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