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0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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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對本案犬隻有監督之義務,應以適當方式看管,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乙○○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管束以避免其逕自到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危害他人安全」;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之注意義務。

觀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確實注意避免所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

而事發時,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本應受適當管束以免逕自至馬路危及用路人安全,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致該犬隻擅離居處至馬路,進而使告訴人遭其追逐並咬傷,被告確有疏於監督看管之過失,且告訴人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自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負有對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以避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卻疏未注意以致飼養之犬隻追逐並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成傷,顯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目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已婚,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負傷勢、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飼養黑色混種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
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許,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本案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過上址門前,遭本案犬隻追逐並咬傷,致丙○○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述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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