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0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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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黃素卿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9-51、136、137、204頁)。

(二)證人林季蓉、黃紅英於本院同年9月13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95-1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

(二)核被告黃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靜瀅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訴字卷第204頁),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有2個小孩(分別為28歲及30歲),須照顧腦中風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負擔房貸,自身有甲狀腺亢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黃素卿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卿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倉庫前,因向王靜瀅討債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我想打你」等語恫嚇王靜瀅,使王靜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再徒手推王靜瀅之肩胛骨及胸部,致使王靜瀅受有左胸部鈍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靜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討債未果,對告訴人王靜瀅說「我想打你」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手推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黃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紅英於上揭時、地,在場見聞被告向告訴人說「我很想打你」等語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手推,受有左胸部鈍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之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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