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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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丁○○(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甲○○(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玲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因細故在其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件住處)與丁○○、甲○○發生爭吵,丁○○、甲○○遂躲至丙○○工作之民宿(住址詳卷,下稱本件民宿),陳○玲因不滿丁○○、甲○○躲在民宿不願意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至55分間,在本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齁等下可能會是家暴了」、「你不要再讓我買一瓶酒,我如果喝下去,我現在是拿刀不是拿棍子了齁」、「你們不回來沒關係,不要讓我生氣,放放放火喔齁,我寧願去關,我跟你們講喔齁」、「你現在看你要不要給我妹妹叫過來喔齁,我真的等一下去打打那個汽油的時候,你不要給我後悔,我跟你講不出來給我道歉,給我什麼,我會讓他死掉」等語恫嚇丁○○、甲○○、丙○○(下合稱陳氏姊弟妹)。

嗣陳氏姊弟妹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本件住處後,陳○玲復接續前開恐嚇並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汽油桶潑灑汽油,並揚言要放火等語,嗣經一旁友人陳○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攔阻並取下汽油桶後,陳○玲又至廚房取出刀具作勢欲砍丙○○,亦經陳○勳上前攔阻並取下刀具。

陳○玲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6分、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因為你們沒有給我回來道歉齁我現在要放火燒家齁」、「你再繼續沒禮貌沒有關係齁你今天是斷手我等下讓你斷腳」等語予丙○○、甲○○,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氏姊弟妹,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玲因本件民宿管家乙○○、鍾○如將陳氏姊弟妹留置於本件民宿內,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許,持鐵棍至本件民宿門口,以鐵棍敲打鐵柱及揚言放火燒民宿、放火燒車子,以及要讓民宿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鍾○如,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陳○綋、甲○○、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並有手機錄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6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17688號函附之對話紀錄彙整版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整理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至第86頁、第195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持汽油桶潑灑汽油,並尋找打火機之行為,惟其潑灑汽油時並未持打火機,且所持之汽油桶亦遭在旁之證人陳○勳制止後取走,業據證人陳○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尚未點燃引火媒介物即遭制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未達放火罪之著手階段,僅屬放火罪之預備階段(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陳氏姊弟妹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與陳氏姊弟妹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陳氏姊弟妹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出處同前),被告既為陳氏姊弟妹之母,對上情自當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傳送訊息、持汽油桶、刀具恐嚇陳氏姊弟妹,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陳氏姊弟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有局部同一性,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鍾○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因為酒後與家人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已經獲得本件各告訴人的原諒並且坦承犯罪,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拘役,縱酌減仍不能超出最低拘役1日以上之下限。

復審酌被告本件恐嚇之對象除陳氏姊弟妹外,尚及於事發時為保護陳氏姊弟妹挺身而出之乙○○、鍾○如,且其手段除以言詞外,尚包括持汽油桶、刀具及鐵棍,而原因僅係因酒醉而無法控管自身情緒,自難認有何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陳氏姊弟妹之母,對其等負有教育、扶養之責,並作為子女之避風港為子女阻絕外在危害,卻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為本件犯行,成為子女成長階段之陰影,且對從旁協助庇護乙○○、鍾○如出言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金錢開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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