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1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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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要跟你輸贏」,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陳冠奕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陳宥儒,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詐欺等前科,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於南部科學園區擔任台積電外包廠商的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62歲有工作的父親及63歲無工作的母親,自身與家人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陳冠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奕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8時5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消費,因故與顧客陳宥儒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要跟你輸贏」等語辱罵陳宥儒,足以貶損陳宥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陳宥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宥儒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盈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觀諸上開言語,並未提及將以何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實難認已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逕以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是該等言語既未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及不利結果,要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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