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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之「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簡易判決,已於判決之理由欄載明對被告陳冠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主文欄之易刑處分部分有文字之誤繕。
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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