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1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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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昌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中段所載「仁八街78號前」應更正為「仁八街76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張丁豪所有之側背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側背包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室內設計師、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7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側背包及包內所含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潘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2時許,徒手竊取張丁豪於同日11時30分許,放置於臺東縣○○市○○街00號前磚塊上之側背包(內有身分證、新臺幣1700元、郵局提款卡、鑰匙)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同街76號住處藏放。
嗣潘昌吉之父潘玉麟於於同日18時許,外出返家後發覺屋內客廳有不明側包,且於側包內尋有張丁豪身分證件,而詢問在同街78號施工之張丁豪始悉上情,並將側包返還張丁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以為包包是姐姐的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沒拿人家包包等語。
2 被害人張丁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側包於同街78號前遭竊,並經被告之父交還之事實。
3 證人潘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住處內尋獲告訴人側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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