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1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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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惟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觀見被告所破壞者實係門上之玻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53號卷第47、48頁),該玻璃既構成門之一部,則不應將之視為獨立之窗,且被告應係擊破該玻璃後,轉開門鎖後開啟門扇步行入內,而無跨越門扇之舉,故應認其之所為係毀壞門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於法尚有未合;

又此僅係同款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將之變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為現金)、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竊得之物,賣到土城的五金回收行,總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等語(交查卷第15頁),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電線10捆,該等電線之價值應以當時之市價計算為妥,不宜以被告任意處分之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最終數額。

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將竊得之物或變賣後之所得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陳聖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之辦公室,徒手破壞1樓大門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份未據告訴)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竊取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所有、存放於該辦公室內之電線10捆後離去。
嗣該工地副主任王子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詠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破壞辦公室門鎖,且另竊取電線10捆,惟經被告否認,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亦無證據證明門鎖係被告所破壞,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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