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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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憲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秉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提領影像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先前已有因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金額及造成之危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雖係匯入其母鄭郁霖之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業遭被告領出花用,上情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85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梁憲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憲宗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使用臉書暱稱「梁詠乘」結識李秉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向李秉源佯稱經營梅花鹿買賣,願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梅花鹿4隻,致李秉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轉帳訂金2萬元至梁憲宗之母鄭郁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憲宗旋即提領花用殆盡。
嗣李秉源遲未收到商品,且不獲梁憲宗退款,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秉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憲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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