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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手電筒壹具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許」、第4行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其中4支」已發還)、第5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生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本件犯案動機係因家中無菜可供食用,為了以竹筍加菜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係為果腹而為,相較其他為取得財物供享樂花費而為竊盜犯行有別。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經食用之竹筍4支亦已發還告訴人陳進來,所造成之損害輕微。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參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為本件犯行係因家中沒菜,想要將竹筍砍下來帶回家加菜。
小時候養牛沒有念什麼書,現在沒有工作,靠老人年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被告近3年度財稅資料均顯示無所得,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簡字卷第17至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期間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事由,仍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經撤銷緩刑後,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縱為不附條件之緩刑期間,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柴刀1把、手電筒1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竹筍3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其餘扣案之竹筍4根,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黃生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許,在陳進來位於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32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7支(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旋為陳進來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6時許查獲,並扣得竹筍4根、柴刀1把及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來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柴刀1把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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