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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瑩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又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經查,被告黃明瑩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作息,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實已足使告訴人A女、B女心生畏怖,且影響渠等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
再衡以被告之拍攝動機,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拍攝告訴人A女、B女是為了要紀錄,單純覺得自我娛樂,因為女生比較好看等語(偵卷第9至14頁),是依前開說明,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及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期間內所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A女、B女而反覆實行,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個法律意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B女之隱私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1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並不熟識,卻持續以手機拍攝渠等生活之作息方式騷擾告訴人A女、B女,造成渠等之工作及生活極大困擾,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雖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A女、B女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樓管理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諒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防止對告訴人A女、B女再為跟蹤騷擾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告訴人A女、B女遭拍攝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拍攝內容之附著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內容 禁止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B女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B女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A女、B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B女進行干擾。
五、對A女、B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A女、B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A女、B女告知或出示有害渠等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A女、B女資料或未經渠等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黃明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瑩為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社區(地址詳卷)大樓管理員,工作內容含門禁進出管制,清楚社區住戶作息,竟基於職務之便,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持手機拍攝BR000-K11105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社區警衛室拿取外送餐點之過程,經A女發覺制止後,黃明瑩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手機拍攝A女出入社區之過程、翻攝BR000-K111052(姓名詳卷,A女之母,下稱B女)駕車出入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拍攝B女及其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追蹤A女及B女之生活作息,使A女及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因A女於111年11月24日23時許經過社區警衛室時察覺黃明瑩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現黃明瑩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截圖6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附表所示6個時間密接之行為反覆、持續對A女、B女為跟蹤騷擾,依上述見解,應僅成立1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對象 出處(照片編號) 1 不詳 社區布告欄前 背影 A 1 2 111年10月13日20時18分許 社區大廳布告欄 背影 A 2 3 111年10月13日20時18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3 4 111年10月29日22時25分許 社區中庭走廊 背影 A 4 5 111年10月29日22時25分許 社區信箱 背影 A 5 6 不詳 某處馬路 背影 A、B 6 7 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 社區警衛室外 背影 A 7 8 111年11月5日13時41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8 9 111年11月5日13時41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9 10 111年11月5日13時42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10 11 不詳 社區中庭 背影 A 11 12 111年11月5日18時24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12 13 不詳 社區中庭 背影 A 13 14 111年11月17日16時01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14 15 111年11月17日16時2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15 16 111年11月25日20時9分許 監視器地下室 騎車背影 A 16 17 111年11月21日21時21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正面 A 17 18 111年11月21日21時20分許 車道 自小客車 A 18 19 111年11月21日21時23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全身 A 19 20 111年11月16日5時42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全身 A 20 21 不詳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全身 A 21 22 111年11月16日5時42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全身 A 22 23 111年11月16日5時16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乘機車 A 23 24 111年11月9日20時26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乘機車 A 24 25 111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全身 A 25 26 111年11月8日13時36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背影 A 26 27 不詳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背影 A 27 28 不詳 停車場 背影 A、B 28 29 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 社區外道路 背影 A 29 30 111年10月30日14時16分許 社區車道 自小客車 B 30 31 111年10月25日23時6分許 社區警衛室外 背影 A 31 32 不詳 社區外道路 背影 A 32 33 111年10月27日13時56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背影 A 33 34 111年10月27日8時2分許 某處路邊 騎車背影 A 34 35 111年10月12日9時20分許 車道 自小客車 B 35 36 不詳 GAYA飯店旁人行道 機車 A 36 37 111年9月29日11時7分許 GAYA飯店旁人行道 機車 A 37 38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寶桑國中停車場 自小客車 B 38 39 不詳 寶桑國中停車場 自小客車 B 39 40 111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 寶桑國中停車場 自小客車 B 40 41 111年9月23日3時33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1 42 111年9月16日17時3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2 43 111年9月12日16時47分許 社區中庭 背影 A 43 44 111年9月7日22時58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4 45 111年9月4日22時18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5 46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寶桑國中停車場 自小客車 B 46 47 111年8月27日0時50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7 48 111年8月19日13時8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8 49 111年8月14日23時43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49 50 111年8月5日21時51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0 51 111年8月4日6時38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全身 A 51 52 111年8月4日12時57分許 某處馬路 騎車背影 A 52 53 111年7月24日23時56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3 54 111年7月21日21時56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4 55 111年7月18日21時47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5 56 111年7月15日10時43分許 寶桑國中停車場 自小客車 B 56 57 111年7月11日9時4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7 58 111年3月17日21時5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8 59 111年4月5日3時25分許 翻拍監視器地下室畫面 騎車背影 A 59 60 111年6月2日13時28分許 社區車道 自小客車 B 60 61 111年6月3日22時44分許 社區入口 正面 A 61 62 111年6月3日23時5分許 地下室 機車 A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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