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於校園開放時間以外翻牆進入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許、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太太及小孩等情(見易字卷第7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
詎乙○○明知前述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許,於校園開放時間以外,翻牆進入臺東縣○○鄉○○村○○路0號之臺東縣立初鹿國民中學(下稱初鹿國中)學生宿舍(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大力敲門並呼喊甲○○,迫使擔任初鹿國中住宿生管理員之甲○○開門後,進入甲○○舍房,並對甲○○咆哮,騷擾甲○○,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翻牆進入初鹿國中,並在宿舍外大力敲門,再進入宿舍內大聲質問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翻牆進入初鹿國中,並在宿舍外大力敲門,再進入宿舍內對告訴人甲○○咆哮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初鹿國中教師張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翻牆進入初鹿國中找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初鹿國中112年5月2日初鹿中學字第1120001633號函、112年5月8日初鹿中學字第1120001844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