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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12日112 年度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判決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為年近7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未經同意,即擅自本案土地種植高麗菜,顯足認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不單侵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權益,亦於水土資源之涵養、維護有所為害,尤其被告非法墾殖面積高達2041.22平方公尺,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確屬可議;
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案土地上高麗菜已不復存在,現況為雜草地,而被告更已積極完納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及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本院考量被告業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詎料又犯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顯見之前刑罰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斷不容輕縱。
被告另陳稱4、5年脊椎有進行手術、心臟裝支架,沒辦法工作,只能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7-134頁),考量前開就醫手術距今已久,且被告種植面積已有相當規模,犯罪情節非微,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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