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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STK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TK0000000A為ST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配偶,為STK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親,其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STK0000000A、A女與B女於111年7月4日18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地址詳卷)之STK0000000A住處外因故起口角後,STK0000000A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B女並以安全帽砸向B女,致B女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A女及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B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遮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STK0000000A(下稱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5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
偵字卷彌封袋第37頁、第49至56頁、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保管,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須生活費用而向告訴人索還5萬元,告訴人竟表示未取得媽媽同意不可把錢還給爸爸,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仍執拗拒絕還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才出手傷害告訴人,故被告之行為應係該當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認事用法應有未洽;
又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拒絕返還而氣急攻心,方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對於己身行為深感懊悔,已多次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懇請體恤被告並非有心傷害告訴人,且經濟壓力沉重,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告訴人經其多次請求仍拒絕返還保管之金錢為由,而認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正義,並提出匯款單影本2張為佐證(見簡上字卷第12至13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出於請其代為保管之意,被告是否確有得請求告訴人返還所匯款項之民法上請求權一事尚有未明,況縱然此情屬實,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更何論告訴人為被告之女,且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責,自應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非訴諸於肢體暴力,故實難認告訴人拒絕返還匯款之行為違反正義,而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應僅以普通傷害罪論處。
是以被告主張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即不足採。
㈣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借錢未果,告訴人不願理會被告,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可見原審已將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據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我不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為他打人行為負責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9頁),故本案查無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證,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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