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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112年度東簡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嘉雄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戴坤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違反監獄作業之相關規範,徒手竊取作業材料即本案茶葉為私用,欠缺尊重私有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11月2日坦承犯行並願賠償予告訴人,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嘉雄違反監獄作業之相關規範,徒手竊取作業材料即本案茶葉為私用,欠缺尊重私有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茶葉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遭竊茶葉之數量甚微,且部分業經沖泡,有遭竊茶葉照片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9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之受刑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利用在東成技訓所第3工場作業之機會,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作業材料茶葉沖泡。
嗣因同工場受刑人發現上情,報告東成技訓所管理員戴坤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坤憲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成技訓所受刑人許懷介、詹鴻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吻合,並有東成技訓所111年9月23日東訓所戒字第11106001720號函附之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遭竊茶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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