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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東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R000-K11201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其因不滿甲女之態度,竟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22時許,在臺東縣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撥打電話聯絡甲女,因甲女未回應,即前往甲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逕自拉開窗戶,欲察看甲女是否在內,經甲女之母前來查問後始離去,並利用與甲女通話之機會,對甲女恫稱「不要在路上出現」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話錄音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惟無其他證據足證二人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
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仍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該當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
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至甲女住處察看並出言恫嚇,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方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上開言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字卷第9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民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女,致甲女受有左右臉頰擦傷、瘀血、手肘及雙膝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復於112年5月18、19日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誰如果要跟(甲女本名)這個破女人爛女人專門討客兄的女人混在一起你們要小心了~她只會騙男人的錢~」等文字,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㈢被告另於112年6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22時許,在臺東縣不詳地點,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陸續撥打電話及前往甲女住處逕自拉開窗戶察看甲女是否在內等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此理。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以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於112年8月 22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翌日(即2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前揭撤回告訴狀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是針對檢察官那時候訊問之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及跟蹤騷擾案件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8頁),足認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無訛。
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9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東地檢署函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3頁),可見本案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告訴人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部份,固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112年8月22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一同至臺東地檢署遞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語。
二、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即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原審未察上情,逕就被告被訴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自有未洽;
復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其量刑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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