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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即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述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民國112年12月1日東醫歷字第1120081194號函及函附病例1份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實屬過重,未考量事出有因且本身患有身心疾患等情,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之犯罪動機乃係因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撞破超商玻璃,該等少年並對其挑釁等非行,其出於好心故請路人報警並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翻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之客觀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為真實。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原審已考量被告僅因不滿他人在其居處附近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非法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對仍屬少年之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甲○○進行恫嚇,且使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
且其先前已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身心疾患,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函及函附病例1份在卷可佐等情,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戊○○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處附近」,應更正為「戊○○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處附近」;
第3行「普統」,應更正為「普通」;
第9行「使丁○○等3人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使丁○○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等3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犯罪事實二「丁○○」應更正為「丙○○」;
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應更正為「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另證據清單編號4之「000000000號函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文」,並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9頁),而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甲○○則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甲○○,以及同時施脅迫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係為恐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甲○○,並施脅迫使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且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處斷。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人在其居處附近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非法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對仍屬少年之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甲○○進行恫嚇,且使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先前已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素行顯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武士刀1把(112年度保管字第347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處附近,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統重型機車搭載丙○○、甲○○(3人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均詳卷)行經時鳴按喇叭,心生不滿,雖知悉丁○○等3人應為少年,仍基於非法攜帶刀械及恐嚇、強制之犯意,攜帶武士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丁○○所騎乘之機車至同縣市○○路0號雜貨店門口,在該公眾場所持武士刀對丁○○、丙○○、甲○○揮舞,質問按喇叭之事,使丁○○等3人心生畏懼;
又持該武士刀脅迫丁○○與丙○○互打巴掌,使丁○○與丙○○因畏懼而從之,以此方式使丁○○及丙○○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他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證人丁○○等3人應該為國中或高中之年紀,證明被告知悉證人丁○○等3人應為未成年人。
2.坦承持武士刀在雜貨店對證人丁○○等3人揮舞,以及要求其中2位互打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文 證明被告所攜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武士刀。
5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安全及強制等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扣案武士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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