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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韓紫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2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韓紫婷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茲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就原告之被害案件,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2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該署112年7月13日東檢汾玄112偵2895字第112901049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前開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惟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就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退併辦。
則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害事實(即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既無從審究而須依法退併辦,自屬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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