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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仁傑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12年4月2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欄「111年12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欄「111年12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當屬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如前揭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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