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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佳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佳麒(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寄發112年度執字第887號執行傳票,上載「本件原為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因臺端自陳罹患多項精神疾病,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
等語。
本件執行指揮以異議人罹身心疾病為由,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身心疾病亦有程度之區分,異議人雖罹有身心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情形尚屬輕微,只需異議人按時依醫囑服藥,於正常生活及勞動並無妨礙,並無檢察官所認因身心疾病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之情形。
檢察官僅就形式上認定,並未就異議人實際能否勝任勞動或服務,遽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具體理由,難認適法。
異議人所犯固屬洗錢罪,然其行為時年紀僅20餘歲,且屬初犯,異議人因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且亦有受身心疾病之影響,致誤罹刑章,然其已深切悔悟,坦承犯行,故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足見原審亦認異議人本件犯行侵害法益非鉅,故而,就本件而言,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亦無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至為顯然。
且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短期自由刑,異議人不曾入監服刑,如若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強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反而有違立法意旨,併有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將異議人囚禁於監所,對於異議人之身心狀況,亦非全無妨害。
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是否有調查異議人有無特殊事由,斟酌異議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執行效果、異議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等與異議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評價、權衡,均屬不明,檢察官逕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難認妥適且無瑕疵,爰請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87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2年7月27日11時到案執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延期執行,並檢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稱異議人罹患多項精神疾病,請一併斟酌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臺東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按具體個案資料,考量其身心健康之關係,批示意見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詳細說明事由:「經徵詢觀護人室意見,精神疾病之個案,恐造成機構管理上困難,固本件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7項第1款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2年7月19日東檢汾丁112執聲他225字第1129010790號函駁回其聲請,另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112年7月27日11時之庭期取消,應於同年8月16日15時到案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年8月16日15時7分製作執行筆錄,異議人陳稱:「我洗頭、洗澡、穿內衣等都需要家人幫忙,我唯一可以自己來的就是穿外褲。
我骨頭開過刀,所以沒辦法做雙手要掀起來的動作。
我有憂鬱症、焦慮症,我有在看醫生吃藥控制」等語,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東檢汾丁112執聲他225字第1129010790號函、執行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異議人雖稱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時僅就形式上認定,及執行檢察官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惟異議人既以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其罹患多項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執行檢察官審酌,於同年8月16日到案執行時亦為上開陳述,是可認執行檢察官應已依異議人之具體情況,考量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又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函請臺東地檢署表示意見以進行確認,據復:經參酌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意見及異議人所述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執行必要動作等情形,仍認不宜予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檢附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意見影本。
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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