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33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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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莊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上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彼此時隔非遠,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9日 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112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112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2年2月14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4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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