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34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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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友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4月2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5之罪及所示之刑,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0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受同一詐騙集團指示,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皆為擔任取款車手,另編號4、5所示各罪,雖分別為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108年間所犯,然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與前揭罪名罪質相同,俱屬財產犯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刑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既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且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此外,附表編號4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9年8月11日(2次)、12日(4次)、109年9月1日(2次) 109年9月13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12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1年2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5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7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30號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5日 109年7月18日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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