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35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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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平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111年度執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平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平滿因醫師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日期均為民國;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 日期 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醫偵字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9.07.15 111.03.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3 111.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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