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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文鴻
具 保 人 侯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秋伶因受刑人侯文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
因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申言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遭羈押,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5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2年3月、2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後經受刑人於111年5月13日撤回該案件之上訴確定,而臺東地檢署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部分,分111年執字第915號辦理,並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另分111年執字第916號辦理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報到單、本院110年5月4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務部○○○○○○○○通知書、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其後並未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未獲,亦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憑。
㈡然查,臺東地檢署雖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17日東檢汾丁111執915字第1129008995號函1份在卷可考,惟卷內並未檢附任何「送達證書」,本院無從由卷證內容知悉上開通知函文是否確實於指定之日期前合法送達。
本院為求慎重,嘗試電聯臺東地檢署補正上開送達證書,然臺東地檢署回覆並未能找到送達證書,且不確定斯時有無檢附而無法以掛號號碼查詢其投遞情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是受刑人雖未到案接受執行,然聲請人亦未能舉證曾於指定日期前合法送達通知予具保人,程序上已有未合,自難認具保人並未履行其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對具保人之送達程序既有疏漏,實有再次落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使其履行具保人義務之機會,以使具保人對於將來可能遭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能更加信服。
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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