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36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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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清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6月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共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112年度簡字第763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112年度簡字第763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7月24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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