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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黃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同案被告陳政雄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在案發地錄影之檔案,確認同案被告陳政雄是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文隆,而故意攝影上開影像以佯稱無罪;
聲請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案件(下稱前案)108年8月5日在案發地履勘之錄影,蓋偵查檢察官係據前案事實認定被告黃文隆參與前案及本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李俊賢律師、李玉雯律師律師為被告黃文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黃文隆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除為確認前案履勘之情形,尚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同案被告陳政雄於109年7月16日在案發地錄影之檔案 2 108年8月5日上大溪會勘錄影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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