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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慧就所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相關的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也供出毒品來源,因此,縱使被告與劉建成等人的供述有部份出入情形,而這部份對於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並沒有太大影響,因此,足認被告並沒有與劉建成等人勾串必要。
其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親近的家人,被告與女兒母女情深,被告女兒知悉本件事件之後,甚至一度提出休學返回臺東的意思,被告愛女心切,為了讓女兒順利完成學業,被告自無逃亡棄女兒於不顧的可能。
基此應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提出適當保證金,同時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應足以確保被告會遵期到庭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建成、證人陳瓏杰於偵查中所述有部分出入,足認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裁定羈押。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數人,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當可預期被告面臨之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從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輔以定期報到之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張原瑞律師固主張被告女兒知悉此事後,一度提出欲休學返回臺東,被告為使女兒順利完成學業,自無逃亡棄女兒不顧之可能等語,然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且聲請意旨所主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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