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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聲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龍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3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千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認若課予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綜上所述,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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