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39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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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詰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詰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詰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2及3部分各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各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該等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及3部分固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4月、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各有期徒刑 2年4月、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均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9至13日 1、110年7月26至8月3日 2、110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30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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