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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銘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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