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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與本案新股受命法官有刑事諸訴訟糾紛在案,其為被害人、被檢舉人等,本為利害關係人,應主動依法迴避以避嫌,庶免落人口實、知法犯法,爰依法申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1、法官為被害人者;2、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3、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4、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5、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6、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7、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8、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等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當事人遇有:1、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乃由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雖執詞本案新股受命法官為其所涉刑事諸訴訟糾紛之被害人或被檢舉人如前,而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然本院核聲請人該聲請意旨顯屬空泛,未臻具體,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核實,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卷同查無本案新股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所指各情,尤未經聲請人另為本案新股受命法官尚具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之指摘,是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要屬無據至明。
(三)從而,本案新股受命法官既未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所指情事,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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