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1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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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搶奪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7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5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5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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