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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罪、詐欺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吳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 107年9月19日 均同左 107年10月1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12年8月14日 均同左 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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