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2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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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憲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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