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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5月1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係幫助犯洗錢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分為110年12月25日、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雖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
另附表編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5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9、45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確 定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9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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