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3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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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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