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3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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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顥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顥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顥瀚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均已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含考量刑期減少之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康顥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漏逸氣體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恐嚇公眾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2次)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判決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2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5號 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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