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4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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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盛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7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個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僅有2罪,罪刑與罪數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已受外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174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174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7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1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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