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47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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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R000-A112036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無串證及滅證之虞,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重罪不應為羈押之唯一原因。

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替代延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其住所地與被害人BR000-A112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所地相近,無從排除有勾串被害人證述之可能,亦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裁定羈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後,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件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被告提起上訴,已由本院將本案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於113年1月1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本件既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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