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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按:受刑人未對本件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李秉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29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1年30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679號 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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