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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育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按:受刑人未對本件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曹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應執行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1641號、第3172號、第3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9號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9號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 已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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