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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所示罪刑所各定之執行刑相加後之總和,兼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字第503號 高進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3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6月5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4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6月12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2年5月26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8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3: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編號4: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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