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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仲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所為命鄭仲威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鄭仲威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應於每隔週週一下午五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仲威因從事廚師工作,時因每週五下午5時前要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延遲到工作,致聲請人於生活上多有不便,請考量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日前長達1年10月餘皆有如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故請求解除報到之處分或減少報到次數為每月第四週週五下午5點前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經受命法官作成命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
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之原因與需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考量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及聲請人之工作權與派出所管理之便利性,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全聲請人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理由,另參酌聲請人自陳目前兼二份工作從早上8時上班到晚上10時,僅週一休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聲字卷第11頁),故就原裁定所為命聲請人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為: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應於每隔週週一下午5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至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云云,然本院考量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進行審理,認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得全然解除聲請人至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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